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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令第二十四號:明治37年街鄉長執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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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7年(1904)6月,澎湖廳公布地方保甲實施細則,並依據此細則編成保甲實施之後,緊接著重新調整澎湖街鄉為十三區。同年8月26日,澎湖廳長小林三郎復以「訓令第二十四號」公告「街鄉長執務規則」,作為澎湖廳十三區與各街鄉長執行任務之準則。街鄉長執務規則共計21條(含附則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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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有發布法令之時,其法令者所有揭示場,及於該區內各街鄉人民輻輳之所揭示之說明該法令主旨,其他依照便宜方法,以圖周知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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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進達人民之呈出願屆等務,宜精查事實。其所有錯誤違式等,使之訂正。倘別有意見者,可具其意見,一同進達。不論其有何等事情,均不得拒其受理,不與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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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凡行政官廳所有命令,交付部民或要指示者,宜勿遲滯傳達。其所有情形,必要報告。倘不能傳達者,其情由亦要一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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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戶籍、租稅、地方稅、公費等之理方法者,依照別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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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街鄉長者依照別定章程,必須調查統計資料報告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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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街鄉長者於區內所有公共財產,又欲新設之者,務宜與各街鄉人民總代等,協定其管理方法而受廳長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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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街鄉長於前列各條之外,宜常留意該區內狀況。遇有左記事項者,即時報告廳長,且同時急報最近警察官吏。至該事件每十日繼續報告一回,若該事件停止之時,限三日以內調查詳細狀況,報告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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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風水火災其他天災地變。
二、傳染病發生又其流行者。
三、牛豚其他鳥獸疫發生又其流行者。
四、害蟲發生。
五、交通上所有障礙。
六、農作物又其他產業顯著被害者。
七、其他民情如有異狀又豫知其異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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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鄉長者,每半年間以內,將左記事項,上半期分定限七月十日以內,下半期分定限翌年一月十日以內,調查報告為要。
一、有關街鄉盛衰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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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生活狀態。
三、產業狀況。
四、海外及內地旅行出稼人等狀況。
五、人民之對官廳法令之感情如何。
六、辦理文書件數。
七、前記以外,認定特有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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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街鄉長事務所地位者,廳長定之。街鄉長若認知必要變更之時,可
具其事由申報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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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街鄉長因為補助其所辦事務,可得設置書記。然其欲採用書記之時,須要具申該住所氏名、年齡及其經歷等,以受廳長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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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事務所雖然少置,亦必要設備左開各所:
一、事務室。
二、揭示場。
三、人民扣所。
四、宿直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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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凡事務所者,係區內人民所共有也。其新營改增築及前各所列設備費等,總將區內人民協議費,乃得支辨。但如有此事者,務須呈繳設計書及所擬額,並負擔方法,宜添付各街鄉人民總代協議書,稟請廳長而受許可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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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事務所內,必須設備左開圖書及記錄等:
一、法規:臺灣總督府法規提要、其他辦理街鄉事務有關必要法規。
二、件名簿(第一號樣式):接受又發送文書之月日番號、件名、發信者、受信者及處理要項等,均要記錄。
三、日誌(第二號樣式):(一)區內所有重要事件。(二)監督官吏其他官吏來往。(三)街鄉長及書記執務概要。(四)晴雨風向等其他必要事項,均要記錄。
四、沿革誌:事務所開始、移轉、新營、改築、增築、及街鄉長交迭等,若知其有關沿革之必要事項,均要記錄。
五、出勤簿。
六、區內地圖:區內各街鄉之位置,及其距離道路、河川、海面等可聲明其位置,以便示知足矣。
七、區內狀況一覽:區內各鄉戶口、田圃面積、職業別、人口等統計資料中披錄製作一表,以便知其區內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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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備品臺帳(第三號書式):備品種目、數量、價格等,悉要記錄。
九、事務費出納簿(第四號書式):所有配付事務費之出納及其支出用途等,悉要記錄。
十、提要錄:訓示、諮問、及執務上之留意又於協議承受各事項,並所對之意見等,均要記錄。
十一、隨時受命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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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街鄉長接受文書之時,於前條第二號件名簿計入其必要事項。然其接受文書,須附記接受年月日及番號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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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鄉長欲將文書說明報告、申請、伺、證明、其他照會應答之時,先將文
案草稿。其草案並發送文書,須押契印於前條第一號件名簿,記入其必要事項。又燦及發送文書面,各寫年月日番號。其草案者,依照本則第十四條所有關係書類,一齊編纂保存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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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處理文書,須要依照左開,分別歷年別編纂保存。但若係租稅,其他公金收支等,別定會計年度。其關係文書,即於該會計年度別編纂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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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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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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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例規(上司所發文書中執務上爲例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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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密(人事又治民、軍事、其他要機密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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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庶務(總務課主管關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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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警務(警務課主管關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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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務(稅務課主管關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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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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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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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共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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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証明(公証事務其他街鄉長爲証明關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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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雜書(前各號以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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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街鄉長及書記休日及其執務時間,依照行政官廳之例。但出張官吏請求之時,及遇諸收入納期中,其他事務繁忙之際,並有要急事項,雖休日或又執務時間外,均要服其事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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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街鄉長連續欠勤五日者,其旨須要稟報。又因私事三日以上,欲離本任所在地之外者,豫受廳長認可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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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街鄉長及書記若有喪服者,依照文官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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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街鄉長新任之時,五日以內須要呈出該履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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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街鄉長交迭之時,所有未濟事件者,其圖書、記錄簿冊及備品目錄、並租稅、地方稅、其他公費收支所關之計算書,但勿遲滯。將所有應辦事
務引繼後任,其情節須要添付目錄及計算書,抄錄兩造,連名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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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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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此規則自明治三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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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明治三十六年九月訓令第十七號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廢
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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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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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報》,第76號,1904年8月26日,〈訓令〉,jpli2009-bk-sxt_0752_68_1904,PDF37,國立臺灣圖書館–臺灣學數位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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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許玉河老師
知識建檔|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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