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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初期澎湖廳街鄉長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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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28年(1895)3月26日,日本於澎湖設置澎湖列島行政廳(1895.03.26-1895.05.21),以媽宮作為澎湖的統治中心。同年12月5日〈澎湖島十一月份機密報告〉中,澎湖島島司宮內盛高提出將媽宮城內分為五町,其下再分為一到三丁目的構想。隔年(1896),〈明治二十九年一月中澎湖島機密報告〉中,提及媽宮西町之名。由此可見,日治時期媽宮街的五町─宮內町、東町、南町、西町、北町,應於1895年11月份的機密報告提出後,立即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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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後,台灣澎湖地方行政制度又多有變革。例如,在明治30年(1897)5月,總督府將臺澎地區劃分為六縣(臺北、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鳳山)三廳(宜蘭、臺東、澎湖),同時在各縣廳之下設置辨務署。澎湖計有媽宮隘門大赤崁小池角、網垵等五處辨務署。辨務署以下的聚落組織,乃於是年10月將社改稱為鄉,媽宮則稱為街。明治34年(1901)11月,全臺的行政區域改為二十廳,各廳下轄支廳。當時澎湖廳下轄大赤崁小池角及網垵三個支廳,原先媽宮出張所的轄區則改由澎湖廳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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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6年(1903)澎湖廳小林三郎廳長以〈澎湖廳訓令第一七號〉公布街鄉長處務章程,作為街鄉地方行政之準則。街鄉長處務章程共計六章及附則、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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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訓令第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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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長小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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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令飭遵事照得街鄉長處務章程茲經酌定開列於左合行訓令飭遵為此訓令仰本廳所屬各街鄉長等一體知悉遵照須至訓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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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開街鄉長處務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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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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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街鄉長者應遵本章程辦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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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如新置事務所者,要具其位置設計,稟請廳長允准。但變更之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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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街鄉長可得登庸書記,但採用之時須添付履歴書或要解職者,均應具事由稟請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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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有街鄉長如有事故不能辦理或由書記代理,該書記仍以街鄉長名代理事務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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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街鄉長轉退職等之時,五日以内其所擔事務及保存書類金品等項,須製目錄移交新任街鄉長。但移交清楚宜二比連名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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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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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凡法令告諭等有関於民人事項者,須設適宜方法為之示明,以期部民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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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凡接民人所呈行政官衙書類者,宜查左開各項應行呈送。倘有別項意見,應将事由緣故,副稟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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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選背法規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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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適本人之意思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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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係錯誤於實際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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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類中如有不備事項者,必須要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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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凡承命傳達行政官衙所發命令及其他公用文書之時,務宜作速傳達其所指之人,須徵收領單。若所指之人不在,當將情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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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有関收銷事務費者,應將其收銷調製一定之簿冊要填註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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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如有稟報所関出生死亡轉出入籍等之時者,户籍副簿内須行加除訂正且要記載。其屆書之欄外受付年月日并加除濟(籍)之旨而後蓋印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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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事務所宜備左列之簿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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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勤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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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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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簿發送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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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戶籍副簿除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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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備品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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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街鄉共有財產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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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街鄉共有財産出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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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務費現金出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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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務費豫算差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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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日誌簿者要每日填記該事粉所々辦各項之事情以便察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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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街鄉長之執務時間者,宜照各官街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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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街鄉長及書記出勤之時,宜於出勤簿蓋印。如有事故遲刻又欠勤之時,日誌簿內應填註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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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街鄉長要出轄外耽擱三日以上,務宜先行稟請廳長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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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街鄉長因疾病其他事故五日以上不能執務之時,宜禀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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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財產保管及公金取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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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街鄉長應管掌保存街鄉共有財産。其動産不動者須要依據穏固之方法以為賃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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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銭應須依據穩固之方法以圖利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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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要准動産不動産之無料使用之時,稟請廳長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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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所有街鄉共有財産,應註明該種類金額並數量等項於街鄉共有財産台帳内,或係在該收銷事宜於街鄉共有財產出納簿内記入為要。即第二號様式、第三様式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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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所有地方税或公學校協議費等公款管掌事宜,宜行各具章程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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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文書取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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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凡接到文書案件隨時填註該辦理大旨,於相當帳簿(甲收受簿乙發送簿)内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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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收發號数自每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編立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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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理清之案件,必将原文存置區别種類編綴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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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文書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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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所有文書案件應案照左開分别編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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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府報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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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廳報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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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令達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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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戸籍関係書類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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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統計関係書類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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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庶務関係書類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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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税務関係書類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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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関係書類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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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雜書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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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所有文書案件應編立年月,區别索引目錄便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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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所有訓令及其他通達等,係將来可以作為例規。其文書案件須另外編立令達綴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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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所有文書簿冊須藏置所有書箱内,豫防紛雑散亂或遇非常時以便搬移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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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行政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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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凡區内民情以及関係公益各般事項者,須常注意。苟有重要事項,速即報告廳長但事関機密宜用親展封書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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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所有街鄉長在該管内,如認有左開事宜或用禀單或用口稟均宜随即報告警察官衙或本廳為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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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天災地變及水火災等遇有人畜死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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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水火災亡失家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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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天災遇有破損流亡田園或道路橋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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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官於産業顕著被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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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遇有妨碍渡船道路橋梁等通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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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獸鳥類疫症發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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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害蟲發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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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傳染病發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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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除以上所示各項之外,若認為必要者其事宜亦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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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街鄉長限定每年七月初、十一月初十應稟報以前六個月間左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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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関於街鄉盛衰消長該狀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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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関農商工業及漁業該狀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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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関海外旅行及出稼人該状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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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関各民人對各令達告諭之感念向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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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以上所示各項之外若認為必要者其事宜亦須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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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街鄉長凡奉有限定期日調査事宜之命,若該限內不能稟覆之時,即宜詳具理由票報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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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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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本令自明治三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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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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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原文相同茲省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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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仰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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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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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42年(1909)10月,佐久間左馬太總督再次調整地方行政制度,將原先的二十廳改為十二廳。在此次地方制度改革中,在各廳之下仍然維持支廳的層級。在各支廳之下則規劃成各區,各區並設區長,藉此輔助廳長施政。文澳名人蔡清溪即曾任該區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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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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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修澎湖縣志(卷四)政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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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圖書館日治時期圖書影像系統https://hyerm.ntl.edu.tw:3505/cgi-bin/gs32/gsweb.cgi/login?odwebmge&cache1683251086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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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許玉河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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