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代臺灣總督為了管理犬隻,區分家犬與野犬,也為了預防犬病與環境衛生,於臺灣各地頒布〈飼犬取締規則〉。澎湖廳長
小林三郎,
明治36年(1903)3月20日以澎湖廳令第三號公佈〈飼犬取締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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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欲飼養犬者,須要記明住所、氏名附於頸環或用標札者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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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若無頸環又標札者,是看作野犬,有時撲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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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飼犬如有疑似罹狂犬病者,務須迅速稟報最近警察官署,且要箝堅固之口籠,又用鎖鍊或索等繫置,不准放出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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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如有被犬咬傷者,須火速稟報最近警察官署或警察官吏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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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醫師倘有診療被犬咬傷患者之時,須速稟報警察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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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違反者處罰一圓九十五錢以下之科料金或十日以下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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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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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則第三條、第四條之稟報者,若用口稟,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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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
(1903)5月16日,又以〈澎湖廳令第六號〉,修正〈飼犬取締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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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欲飼養犬者,須要記明飼養主之住所、氏名,附於頸環或用標札者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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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若無頸環又標札者,是看作野犬,有時撲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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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如有飼犬異狀危險者,須火速稟報警察官署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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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如有被犬咬傷者,須火速稟報警察官署或警察官吏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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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醫師醫生倘有被犬咬傷患者之時,須火速稟報警察官署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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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違反者處罰一圓九十五錢以下之科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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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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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則第三條、第四條之稟報者,若用口稟,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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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雖然訂有〈飼犬取締規則〉,初期似乎有所成效。然而,日久令弛,野犬傷人或咬死家禽家畜,時有所聞。例如,
大正7年(1918),
港仔尾許金朝飼養的母豬被野犬咬死。
大正12年(1923),《臺灣日日新報》更報導:澎湖曾於十餘年前除去一切飼狗,近年來卻死灰復燃,野狗增多,多潛藏於
墳墓區與深林內,
沙港一地更多,常咬死小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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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日治時代,臺灣許多屠畜場附近設有獸魂碑,用來安撫家畜靈魂。然而,野犬並非家畜,因此不在其列。此外,為了牛、羊、豬、犬、馬等獸類死亡之處理,各地也設有獸類死體埋却場。以
竹篙灣與
小池角警察官吏派出所的統計從
大正11年至昭和元年(
1922-
1926),並無任何犬隻死亡的統計。
馬公東衛與
雙頭掛獸類死體埋却場,更只有牛與豬的死亡統計,其他付之闕如,
望安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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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貓吊樹頭,死狗放水流」的傳統習俗,應是犬隻死亡後不在統計之列的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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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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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報》,澎湖廳令第三號〈飼犬取締規則〉,
19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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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廳報》,澎湖廳令第六號〈飼犬取締規則〉,
19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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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日日新報》,〈野犬肆虐〉,
191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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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日日新報》,〈野狗肆毒〉,
19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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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有地無料貸下許可ノ件(
馬公街)」(1928-01-01),〈
昭和三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三卷內務〉,《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36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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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有地無料貸下許可ノ件(
望安庄)」(1929-01-01),〈
昭和四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二卷乙內務〉,《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38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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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地方費所屬地無料貸下許可ノ件(
西嶼庄)」(1927-01-01),〈
昭和二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二卷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35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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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許玉河老師
知識建檔|2025-01-08。知識更新|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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