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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廟的社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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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廟及其代表鄉老(老大)、頭家自古即是澎湖鄉村地區排難解紛的機構,自今澎湖的諺語中仍有「沒鬚老大」、「善做老大」等留存,「老大」在澎湖人的語彙中即等同於仲裁人、和事老,顯示老大在地方事務上的發言權。老大的資格當然必須是德高望重的老者,但是又必須是在村廟中輪值當差,方能取得地方的共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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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老在村中維持地方秩序必須有所依憑,因此早期澎湖的鄉村中往往訂有澳社公約,例如雍正3年(1725)瓦硐港社公約共有15條,大體都是禁止「竊攘雞鴨」、「竊拾牛糞」、「故縱牛羊踐踏五谷」等鄉居生活的規約;其中著墨最多的一條:「禁聚賭,不論在本社及在山野處所,本社之人犯者,自幼稚至十六歲止,每人痛責拾五板;自十七歲起至三十歲止,每人痛責二十板,仍粉烏面,抬紙枷,草索縛頸,鳴鑼牽遊遍社儆眾,如各願罰出銀三兩姑宥;自三十一歲起至五十歲止,每人痛責三十板,又跪在關帝廟前,粉花面,抬紙枷,草索縛頸,執紙旂書姓名,鳴鑼牽遊遍社儆眾,如各願罰出銀五兩姑宥;自五十歲起以上之人,每人各罰戲壹台,仍書姓名在面上,跪在戲台前,俟頭齣戲下方准起罷,如各願出大銀十圓姑宥」。其中違犯規約的所有罰項銀兩「俱充入本社關帝君廟,為香油之用」。可見2、3百年前鄉老在村社中「執法」,不僅可以罰銀,還可板責,乃至要「犯人」塗花臉或黑臉、擡紙枷、草索縛頸、鳴鑼牽遊遍社,老人的處罰不僅是罰戲一台,頭齣戲演出時還要面書姓名,跪在戲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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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末鄉村的公約已較前為鬆弛,違犯者的處罰除罰款外即是送官究辦,例如光緒年間某一社的公約規定:「罰款充作神祠佛廟油香等費,但有被害損失者時,則該罰款之半數作為賠償其損失之用」;「因挾私怨而行誣告者,依反坐法處罰之,但被誣告者須在神前盟誓,以表明其冤」。雖然已經無法再以罰跪、板責等較激烈的手段制約非行者,但是在公約背後的神判仍是重要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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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代之後政府的統治權力完全掌控地方,鄉老在地方上已經不再具有「準司法權」,但是在村社之內經由掌理公廟事務所賦予的權威,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是地方上具有威望的人士,不僅在村里之內為人排難解紛,有涉外事務時做為村里的當然代表,例如民國42年(1953)湖西紅羅村南寮村雞善嶼錠鈎嶼的紫菜採集權發生爭議,警察局出面召開協調會,出席會議的除兩村的村長之外即是兩村中各甲的鄉老數人代表與會,在警察局協調之下立下的協議書,也是鄉老代表各村簽名認可,終能釐清紫菜採集權屬,平息兩村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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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引用|《續修澎湖縣志(卷十三)|宗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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