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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紀念物

〈 層級:第3層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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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的9大類有形文化資產中,第9目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其定義為:「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文資法第78條規定「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又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而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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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引用|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
知識建檔|2026-05-28